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通市通州区**镇**社区**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开始,被告人郭某甲谎称其与银行有合作,承诺月息1分-1.5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向朋友以及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的**超市购买商品的客户等人,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2005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甲从南通市通州区**镇、**镇、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如东县等地的潘某某、胡某某等人处非法吸收资金,高利借给杨某某等人。2019年,因借出款不能收回,致使资金链断裂。经审计,被告人郭某甲共向118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202224元,已兑付利息和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5175229元,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2026995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公安机关查扣赃款人民币3095元。该款暂存于公安机关,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有关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条、存款条复印件,从证人郭某乙处调取的借条复印件,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有关银行提供的被告人郭某甲的银行卡收支明细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郭某乙、顾某某、张某甲、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陈某某、马某某、刘某甲、郭某丙、刘某乙、崔某某、胡某某、单某某、季某某、姜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卫红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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