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除自家旧耕地11.1亩之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鄂托克旗**镇**村**社自己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内开垦林地78.8亩,种植农作物玉米和葵花。2019年12月10日,鄂托克旗人民政府向郭某甲、郭某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依法取得20亩耕地确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经鄂尔多斯市林业规划设计院鉴定,郭某甲非法开垦土地属于宜林地。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开垦林地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林业种植条件有一定程度的破坏,目前林地植被正在恢复。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经鄂托克旗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在庭上继续如实供述,则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苏丽红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证据材料5页,共计118页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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