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 112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盈江县人,住云南省盈江县**乡**村委会**村民**组。因涉嫌走私毒品2010年5月26日被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被盈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经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走私毒品罪移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院于2020年2月18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携带毒品与李某甲、武某某、孙某某、李某乙(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从缅甸进入中国后遇到苏典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执勤,李某甲、武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被云南省苏典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抓获,被告人郭某甲将随身携带的毒品鸦片丢弃后逃跑。执勤官兵当场从郭某甲逃跑时丢下的背篓里缴获毒品鸦片14团,经称量净重8480克。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盈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世纪城腾富苑商业35栋17号二楼一房间内将在逃的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 兵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案卷材料三册、光碟三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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