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贩卖毒品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Z36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东胜区**小区**号楼下以12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乙贩卖毒品安钠咖液体1矿泉水瓶。                         

2020年8月24日,公安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并在郭某甲位于东胜区**小区**室的家中查获毒品安钠咖固体疑似物5块、安钠咖液体疑似物1矿泉水瓶(合计总重:678.4929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提取、称重等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思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证据材料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