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明知郭某乙(已判)欲利用网络贷款形式实施诈骗,仍积极帮助其在微信号“洞头微联盟”先后两次发布了“贷款广告”,内容为“收一批任何地方都不能贷款的客户无论多黑有一张身份证就可以至少领走1000元,上不封顶,黑户包下”等。同年10月28日,被害人薛某某添加了该广告中的微信号,后由郭某乙利用薛某某身份信息为其在网络贷款平台上成功贷得三笔共计1万余某某资金取得其信任后,虚构贷款平台可以给薛某某贷款8万元,后又编造获得这笔贷款需要事先缴纳利息、保证金、插队费等理由,并通过冒充借贷平台工作人员、伪造身份信息、伪造银行账单等欺骗手段,共骗取薛某某49400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先后于2019年8月26日、11月11日共计退还了45480元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归案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截图、谅解书、活动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随附光盘。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 利用网络技术实施诈骗,仍积极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并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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