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73********,汉族,大专文化,共产党员,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平昌县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3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郭某乙与他人一起投资工地因故停工无法复工及结算的情况下,郭某乙找自己帮助其解决问题,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自己无法帮忙解决,为缓解自身资金压力,自称能通过平昌县县委主要领导出面协调,但需要7万元活动经费和送礼打点关系,郭某乙自筹资金7万元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在收到钱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家庭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取得郭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联系平昌县县委主要领导出面协调他人工程,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含林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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