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开始,被告人郭某甲在抖音、快手等网络视频平台上虚假发布生产、销售口罩的视频,谎称自己是“长沙芙蓉口罩厂”工作人员。2020年2月5日至8日,郭某甲在微信上以谎称有口罩出售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37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被害人曹某某在抖音上看到被告人郭某甲发布的生产口罩的虚假视频后,曹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甲订购20万只口罩,并向郭某甲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2000元。
2、2020年2月7日,被害人王某甲在快手上看到被告人郭某甲发布的生产口罩的虚假视频后,王某甲通过微信向郭某甲订购27500只口罩,并向郭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转账22000元。
3、2020年2月8日,被害人曾某某在抖音上看到被告人郭某甲发布的生产口罩的虚假信息后,曾某某通过微信向郭某甲订购4000只口罩,并向郭某甲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曹某某退赃12000元、向被害人王某甲退赃22000元、向被害人曾某某退赃3200元,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截屏、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卷宗材料、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甲、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聊天记录录屏、作案手机内数据提取信息、审讯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预防疫情用品的名义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晶
检察官助理:王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