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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镇**村。2017年2月16日因赌博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经证人王某某介绍,认识了从事信用卡代还业务的被害人赵某某。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来到银川市金某某天成大厦1813室找被害人赵某某代还信用卡。赵某某给郭某甲建设银行信用卡(62596567********)代还欠账17000元,后又将17000元从郭某甲尾号4815的信用卡中顺利刷出。被告人郭某甲虚构赵某某给其代还的信用卡欠款没有实际到账,要求赵某某再次还款15000元。2018年4月23日,赵某某向郭某甲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尾号4815信用卡再次转账15000元,该款到帐后郭某甲随即将15000元非法占有,并将4815的信用卡电话挂失,后向赵某某谎称信用卡被银行锁死,导致赵某某无法从4815的信用卡中刷出代为偿还的15000元。立案前,被告人郭某甲向被害人赵某某还款3000元。立案后,郭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向赵某某还款12000元,赵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郭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两张;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范娟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物已随案移送金某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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