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后,每月需按时偿还法院判决的还款。被告人郭某甲因疫情无法外出务工,遂萌生了在网上假卖口罩的想法来骗取钱财的念头。2020年3月21日中午,被害人吴某某在网上认识了被告人郭某甲,双方加了微信好友,吴某某提出想从郭某甲手中购买1800个N95口罩,双方商定价格为4.2元一个。在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下,吴某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转帐了定金3780元到郭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郭某甲没有货源无法向吴某某供货,在收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最后失去联系。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5月18日被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交易明细、发还清单;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歙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诉讼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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