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现住新疆奎屯市**里**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低价销售苹果手机、在疫情期间销售口罩、额温枪,以及卖猫等事由,通过发布朋友圈进行宣传,在收到手机款后虚构物流慢、受疫情影响物流停运、需要质检等谎言进行推托,先后骗取各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47825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朋友圈中发布可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广告。2019年12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看到郭某甲发布的广告后添加郭某甲微信,欲向郭某甲购买一部墨绿色256G内存iPhone11Pro Max手机,二人在微信中商定价格是3500元,后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郭某甲3000元。此后被告人郭某甲以快递、物流慢、受疫情影响物流停运等谎言推托,至今未向李某某提供手机,3000元已被郭某甲挥霍。
2.2020年1月1日,被害人朱某某在朋友圈中看到郭某甲发布的虚假广告,与郭某甲商议以3000元价格从郭某甲购买一部墨绿色iPhone11Pro 手机。 2020年1月1日至3日,朱某某通过微信给郭某甲先后转账共计人民币1800元。后郭某甲收到诈骗所得后,编造手机需要调货、疫情影响物流停运等谎言,至今未向朱某某提供手机,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3.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给张某甲推送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信息,两人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价格从郭某甲处购买一部墨绿色iPhone11Pro Max 手机。2020年1月15日张某甲通过微信向郭某甲转账4000元。被告人编造快递、物流不通、疫情影响物流停运等谎言,至今未向张某甲提供手机,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4.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以内地朋友手机店倒闭需要低价处理iphone11 Pro Max手机为由,向被害人夏某某推销手机,后两人商议以3500元价格从郭某甲处购买一部绿色256G内存iPhone11手机。2020年1月10日,夏某某通过支付宝给郭某甲转账3000元(约定剩余500元钱货到后再付款)。被告人郭某甲编造快递、物流不通、疫情影响物流停运等谎言,至今未向夏某某提供手机,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5.2020年1月,被害人单某某看到夏某某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广告后,通过夏某某添加被告人郭某甲微信,商定以5700元价格从郭某甲处购买一部256G内存的iPhone11ProMax手机。2020年1月10日,单某某向郭某甲转账5700元。被告人郭某甲编造春节和疫情期间物流停运、手机被工商局扣押、需要开发票和保修单等谎言,至今未向单某某提供手机,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6.2020年1月12日,被害人梁某某在QQ群中看到被告人郭某甲发布的低价出售苹果手机广告,添加了郭某甲微信,郭某甲谎称如果支付5500元,还能再送一部iPhone X手机,2020年1月12日梁某某给郭某甲转账5500元。被告人郭某甲收到诈骗所得后,编造手机正在派送等谎言,至今未向梁某某提供手机,赃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7. 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石某某在朋友圈中看到被告人郭某甲发布的低价销售苹果手机广告,添加了郭某甲微信,以6000元价格从郭某甲处拟购买一部iPhone11 ProMax手机, 并通过微信给郭某甲转账6000元。后被告人郭某甲编造手机正在派送、手机在开发票、手机被工商局扣押等谎言一直未给付手机,6000元已被郭某甲挥霍。
8.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郭某甲谎称有一部256G内存iPhone11 ProMax手机欲出售,被害人吴某甲与郭某甲商议以6500元价格购买。2020年3月21日至22日,吴某甲通过支付宝扫二维码方式分2次给郭某甲转账共计6500元。后郭某甲以审车、堵车、石河子处理事情为由未将手机提供给吴某甲,在吴某甲要求退钱后,郭某甲于3月26日给吴斌伟退款3000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退款,已被郭某甲挥霍。
9.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2月间在酒吧结识了陈某甲。郭某甲谎称内地朋友手机店倒闭有低价苹果手机可以出售,让陈某甲帮助其在朋友圈发布卖手机广告,并商议给予提成报酬。为获取陈某甲信任,郭某甲以市场价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并且低价卖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后,2020年3月9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微信给陈某甲转账55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20年3月24日至25日,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计给陈某甲转账3万元,用于购买5部苹果手机;2020年3月23日至28日被害人郭某乙先后给陈某甲共计转账3万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20年3月10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支付宝给陈某甲转账6000元用于购买手机;2020年3月21日,罗某某通过微信分2次给陈某甲共计转账12000元用于购买2部苹果手机;2020年3月23日,哈某某通过微信分4次给陈某甲转账共6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20年3月29日仝某某通过微信给陈某甲转账5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2020年4月3日王某丙通过POS机给陈某甲刷了6000元用于购买苹果手机。8名被害人给陈某甲转账共计100500元,陈某甲扣除提成后实际转给郭某甲手机款91350元。郭某甲收到钱以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给对方提供手机,并且将诈骗赃款挥霍。
10.202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郭某乙,谎称自己有三部苹果手机可以低价销售。2020年3月31日至4月1日间,郭某乙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郭某甲转账共计16000元。后郭某甲以工商局未检查完为由一直推诿未给付手机,诈骗所得16000元已被其挥霍。
11.2020年2月,被告人郭某甲利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缺乏口罩、体温枪等医疗物资之际,虚构能出售口罩和体温枪的事实并在朋友圈发布。2020年2月20日至2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先后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给郭某甲转账共计200075元,用于购买体温枪和口罩。后被告人郭某甲编造口罩和体温枪需要从内地发货距离远、司机不够、货物需要体检、需要消毒、马上到等谎言至今未给付,赃款已被郭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12.2020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以可以出售口罩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18400元。2020年3月2日,以可以出售额温枪为由,骗取新疆红石慈善基金会吴某丙购买,吴某丙给郭某甲转账36万元。后被告人郭某甲以物流慢等理由推脱,未能给付货物,在吴某丙催要下,郭某甲给吴某丙退款255000元,尚有123400元未能归还吴某乙、吴某丙,且已被犯罪嫌疑人郭某甲挥霍。
13.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甲以同样的方式以可以出售额温枪为由,骗取需要额温枪的被害人张某丙购买,张某丙通过微信给郭某甲转账6750元。后郭某甲编造物流慢、发货距离远、司机少等谎言,至今未向张某丙提供额温枪,所骗6750元已被郭某甲挥霍。
14. 2020年3月6日,被害人胥某某通过吴某丙得知被告人郭某甲出售额温枪,遂联系被告人郭某甲,两人约定以每个150元的价格向郭某甲购买800支额温枪,胥某某于3月7日至3月11日间先后向郭某甲转账共计12万元,后郭某甲编造理由未向胥某某发货。被害人胥某某感觉被骗要求退款,郭某甲退款7.2万元,之后编造跨行转账需要时间、银行卡透支额度不够等理由推脱不退尾款,至今未向胥某某提供体温枪,所获赃款4.8万元已被郭某甲挥霍。
15.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穆某某在微信中发布买猫信息,被告人郭某甲得知后,冒充阿勒泰卖猫人,同时操作两个微信号,采用自问自答方式,从网上下载猫图片和视频,然后转发给被害人穆某某。被害人穆某某信以为真,先后给郭某甲支付了共计4000元用于买猫,郭某甲收到钱后至今未给穆某某发货。6月14日,郭某甲以让穆某某为其买猫为由从穆某某处骗得2600元,当天下午,郭某甲又以倒账为由5500元,让被害人穆某某先给其套现5500元。后当被害人向郭某甲要钱时,郭某甲编辑了一个虚假转账截图发给穆某某,后又称银行转账有延迟、转款名字打错为由,至今未向穆某某还钱,共计诈骗12100元。
16.2020年6月12日左右,被告人郭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胡某某欲借款2000元现金,用于个人倒账,胡某某安排其店员袁某某给郭某甲支付2000元现金。当晚郭某甲编辑了一个假的转账截图发给胡某某,后又以银行到账延迟为由未给胡某某还钱。次日又以倒账为由向胡某某借款2000元,胡某某再次安排店员袁某某给郭某甲转账,袁某某通过微信给郭某甲转账1500元。郭某甲将3500元用于个人挥霍,至今未归还。
17.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让被害人陈某某帮其倒帐,并提供虚假转账给陈某某49000元的图片,陈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支付宝给郭某甲转账5000元,在被害人发觉是虚假转账后多次索要,郭某甲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诈骗数额共计547825元。
二、盗窃事实
2020年6月12日至19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偷窥到穆某某手机屏幕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并乘穆某某不备时将自己指纹录入穆某某手机中。后先后盗取被害人穆某某微信中9800元,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债务,一部分钱资金回流至自己微信中,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陶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夏某某、单某某、郭某乙、朱某某、吴某丙、胥某某、穆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5478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检察官助理:哈斯特尔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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