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春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永春县**镇**村**号。因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现羁押在永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永春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丙、康某甲、叶某某、康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合伙无证开采永春县**镇**煤矿**矿井案发。为逃避追究非法采矿罪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时任永春县公安局副局长颜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向其贿送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姚某某、康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人民币5万元,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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