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2********,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南村**幢丙**元**室(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属公司”)由郭某乙与刘某甲、杨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经营,地址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20幢-12号,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等。郭某乙持股5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杨某某另共同出资经营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由杨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运输公司聘请货车驾驶员负责为**金属公司向各建筑工地运送钢材等货物。
2017年1月,**金属公司租用常州市天宁区柏墅路18-1号场地用来存放、中转钢材等材料,并聘请被告人郭某甲负责管理该场地。被告人郭某甲又雇佣郭某丙、周某甲在该场地内帮其吊装、拆卸钢材等。
自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郭某甲利用负责管理上述场地、装卸钢材的便利,勾结**运输公司货车驾驶员张某某、刘某乙、何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等四人,利用建筑工地清点不严格的漏洞,在钢筋运到堆场中转过程中,采用从捆扎好的钢筋中抽取少量钢筋或者将捆扎好的钢筋打散,抽取少量钢筋后再按照原捆数重新捆扎的方式窃取钢筋,后销赃至周某乙处。仅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就两次从周某乙处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38.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被告人郭某甲还向周某乙出售废旧钢筋等材料。经统计,被告人郭某甲从周某乙处获得各种钢筋款共计569.9509万元。
2019年9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堆场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抓获,并现场查获窃取后尚未销售的钢筋10捆。经当面称重,现场查获的钢筋共计19.38吨,其中规格HRB400E-20mm的螺纹钢筋3.87吨、规格HRB400E-25mm的螺纹钢筋7.8吨、规格HRB400E-16mm的螺纹钢筋3.86吨、规格HRB400E-22mm的螺纹钢筋1.94吨,规格HRB400E-20mm的螺纹钢筋1.91吨。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钢筋价值共计7.3951万元。
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4128800****)内冻结资金22.7467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钢筋等物证;
2.工资单、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聚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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