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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等7人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7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8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1,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区**乡**号,住张北县******饭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9********,满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2197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2,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67********,满族,高中文化,群众,**粮食所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3,男性,193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36********,满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冀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中旬至2020年06月初,被告人郭某甲先后26次向张家口市张北县**区**乡被告人张某1、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居民被告人冀某某、被告人张某2贩卖疑似安钠咖的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其中15次贩卖给张某1疑似安钠咖液体480瓶、“满口香”850袋、疑似安钠咖块10块、疑似安钠咖片剂1包(1000片);4次贩卖给冀某某疑似安钠咖液体102瓶、疑似安钠咖块194块;7次贩卖给张某2疑似安钠咖液体490瓶。张某1将自郭某甲手中购买的疑似安钠咖的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5次贩卖给被告人钱某某,其中疑似安钠咖液体452瓶、“满口香”724袋、疑似安钠咖片剂1000片,此外还零星的卖给大车司机。钱某某将购买的疑似安钠咖的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放在其经营的“**超市”伙同其妻子孙某某向周围村民进行贩卖,获利3万余元,其中钱某某向张某4、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高某甲、李某甲、张某5、郭某乙、张某6、陈某甲、石某甲、石某乙、杜某甲、彭某甲、郭某丙、李某乙进行贩卖;孙某某向丛某某、李某丙、石某丙、石某丁、王某甲、大某某、王某乙、高某甲、张某5、彭某甲、石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常某丁、常某丙、李某甲、杜某乙、常某甲、常某戊、王某丙、郭某乙、吴某某、董某某、杜某甲、王某丁、张某7、居某某、唐某甲、王某戊、张某4、苏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张某2将自郭某甲手中购买的疑似安钠咖的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交给其父亲张某3进行贩卖,张某3向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民刘某某、薛某某、张某8、任某某、王某己、彭某乙等人进行贩卖,获利18000余元。冀某某将自郭某甲手中购买的疑似安钠咖的含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在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向宋某甲、张某9、张某10、乔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宋某乙、康某某、唐某乙、张某11、宋某丙、白某某等人进行贩卖,获利5000余元。

2020年6月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自钱某某、孙某某经营的“**超市”搜出疑似安钠咖片807片、“满口香”14袋;钱某某上交疑似安纳咖液体33瓶、“满口香”81袋;张某1上交“满口香”80袋、疑似安钠咖块l0块、疑似安钠咖液体12瓶。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案件承办人使用经丰宁满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定合格的电子计价秤、电子天平对上述物品进行称重,“**超市”搜出的“满口香”、钱某某上交的“满口香”平均每袋净重17.3克,张某1上交的“满口香”平均每袋净重17克;疑似安钠咖片平均每片净重0.66克;疑似安钠咖液体经测量每瓶液体均为550ml,钱某某上交的疑似安纳咖液体平均每瓶净重0.615千克、张某1上交的疑似安钠咖液体平均每瓶净重0.63千克;疑似安钠咖块平均每块净重95克。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自“**超市”搜出的疑似含有安钠咖成分的白色圆形片剂、“满口香”块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0.01%和32.36%;张某1上交的疑似安钠咖液体、疑似含有安钠咖成分的白色球形块状物体、疑似含有安钠咖成分的“满口香”块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30.41mg/mL、6.39%和32.79%;钱某某上交的疑似安钠咖液体、疑似含有安钠咖成分的“满口香”块状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其含量分别为:39.66mg/mL和30.25%。

被告人郭某甲共贩卖疑似安钠咖液体1072瓶,每瓶净重按0.615kg计算,容量每瓶按550ml计算,累计贩卖659.28kg、589600ml,咖啡因含量按30.41mg/ml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17929.7g;贩卖“满口香”850袋,每袋净重按17克计算,累计净重14450g,咖啡因含量按30.25%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4371.1g;贩卖疑似安钠咖块204块,每块重按95g计算,累计重19380g,咖啡因含量按6.39%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1238.3g,贩卖疑似安钠咖片剂1包(1000片),每片按重0.64g计算,累计重640g,咖啡因含量按0.01%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0.06g。郭某甲共贩卖咖啡因23.539kg。

被告人张某1共贩卖疑似安钠咖液体468瓶,每瓶净重按0.615kg计算,容量每瓶按550ml计算,累计贩卖287.82kg、257400ml,咖啡因含量按30.41mg/ml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7827.5g;贩卖“满口香”770袋,每袋净重按17g计算,累计净重13090g,咖啡因含量按30.25%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3959.7g;贩卖疑似安钠咖片剂1包(l000片),每片按重0.64g计算,累计重640g,咖啡因含量按0.01%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0.06g。张某1共贩卖咖啡因11.787kg。

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共贩卖疑似安钠咖液体419瓶,每瓶净重按0.615kg算,容量每瓶按550ml计算,累计贩卖257.685kg、230450ml,咖啡因含量按30.41mg/ml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7007.9g;贩卖“满口香”629袋,每袋净重按17g计算,累计净重10693g,咖啡因含量按30.25%计算,累计含有咖非因3234.6g;贩卖疑似安钠咖片剂193片,每片按重0.64g计算,累计重123.5g,咖啡因含量按0.01%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0.01g。钱某某、孙某某累计贩卖咖啡因10.242kg。

被告人张某2、张某3共贩卖疑似安钠咖液体490瓶,每瓶净重按0.615kg计算,容量每瓶按550ml计算,累计贩卖301.35kg、269500ml,咖啡因含量按30.41mg/ml计算,张某2、张某3共贩卖咖啡因8.195kg。

被告人冀某某共贩卖疑似安钠咖液体102瓶,每瓶净重按0.615kg计算,容量每瓶按550ml计算,累计贩卖62.73kg、56100ml,咖啡因含量按30.41mg/ml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1706g;共贩卖疑似安钠咖块194块,每块按95g计算,累计重18430克,咖啡因含量按6.39%计算,累计含有咖啡因1177.67g。冀某某累计贩卖咖啡因2.883kg。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2、张某3、冀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冀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冀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郭某甲贩卖咖啡因23.539kg,被告人张某1贩卖咖啡因11.787kg,被告人钱某某、孙某某贩卖咖啡因10.242kg,被告人张某2、张某3贩卖咖啡因8.195kg,被告人冀某某贩卖咖啡因2.883kg,上述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3系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冀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春

检察官助理:陈珊珊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1、钱某某、孙某某、张某2、张某3、冀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陆册,光盘拾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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