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郭某甲(乳名“某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乳名“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伙同郭某丙、唐某甲、郭某丁、郭某戊 (四人均已判刑)在郭某丙家老房子开设赌“三公”的赌场,抽头渔利八人平分,11月中旬,杨某丙、杨某丁(二人均已判刑)先后加入成为股东,抽头渔利十人平分,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负责“抽水”,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丙负责管钱,其他人负责望风、看守场子、参与赌钱搞热气氛吸引他人参赌,从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9日每晚平均约十余人参赌,共抽头渔利8万余元。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主动兴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及同案犯郭某丙、唐某甲、郭某丁、郭某戊、杨某丙、杨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郭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欢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甲、唐某某、杨某甲、郭某乙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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