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回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区**乡**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河南省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冷某某、张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伙同“杨总”(另案处理)通过“爬虫”软件从互联网上非法获取淘宝、京东、天猫等多个网络购物平台及其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牟利,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共计541424条;经查,金华市金东区被害人廖某某、张某乙、宋某某等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均包含在内;
2.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冷某某从被告人郭某甲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QQ好友昵称为“大上海”、“熊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或提供,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81012条;
3.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郭某甲和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QQ好友昵称为“luckyman”、“顺顺顺”(均另案处理)等人出售或提供,内含姓名、手机号码、地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296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五部,笔记本电脑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侦破及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购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张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冷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等;
8.电子数据:光盘十七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冷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冷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及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茂星
检察官助理:李震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冷某某、张某甲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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