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个体,住本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及值班律师杜春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21时许,郭某乙(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郭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9月21日,在公安民警找被告人郭某甲询问时,其明知郭某乙系醉酒驾驶,为使郭某乙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仍向公安民警谎称2018年8月24日21时许,郭某乙的机动车实际系其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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