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9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1699弄9号楼附近的停车位处,借从事代驾之机,从被害人郭某乙的汽车后备箱内窃得一台价值5865元的华为笔记本电脑。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订单信息、发票证实,其华为笔记本电脑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乙。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_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65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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