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南省安阳县**乡**村**号。200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5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3月21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汤阴县精忠路99电竞网吧内盗窃被害人薛某某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薛某某陈述;3.证人李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艳云
助理检察员:侯晓路
(院印)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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