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宿舍**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又因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教唆宋某某(16周岁)、陈某甲(14周岁)至邳州市新城中学教学楼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和吉普手表一块。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为1100元。
2、2020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宋某某(16周岁)、陈某甲(14周岁)在邳州市运河镇宏大财富心圆盘北侧玻璃围栏边,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电动车车兜内的苹果XR手机一部。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经价格鉴定为2900元。
二、诈骗罪犯罪事实
2020年7月份,郭某甲冒充邳州市看守所工作人员,以向在押人员杜某某打生活费、找关系照顾等为理由骗取杜某某妻子梁某某7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邳州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谅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 证人杜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沈某某、陈某乙、汤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宋某某、陈某甲供述;
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9.视听资料说明、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茜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24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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