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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家园**幢**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路**电动车经营部和**电动车门市,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电瓶车车架(无电瓶及充电器)3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路**电动车经营部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该门市门口销售的捷达牌电瓶车车架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路**电动车经营部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摆放在该门市门口销售的台铃牌电瓶车车架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

3.202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路**电动车门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摆放在该门市门口销售的星光牌电瓶车车架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3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3辆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严立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卷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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