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沁水县人,住沁水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经事先踩点后,多次驾驶自己的无牌照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去到我县端氏镇古堆村、西头村、端氏村、固县乡固县村等井队施工现场及设备存放场地,盗窃吊卡、钻头、电缆线、水泵、电焊机等物品。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郭某甲去到端氏镇端氏村和瑞发电厂对面被害人郭某乙的场地,将郭某乙存放于场地的2个127型吊卡、2个140型吊卡、3个安全卡瓦和1个普通方母心等设备盗走,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经鉴定,被盗吊卡价值人民币16137元。破案后,1个安全卡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20日凌晨,郭某甲去到端氏镇端氏村端润路附近被害人赵某某的货场,将赵某某存放于该场地的4个245型吊卡、1个140型吊卡、8部宝峰牌对讲机、1套太阳能设备、1个荣鹏牌风炮、2台18英寸创新王牌电视机、1台实比特牌电焊机、以及部分施工工具和各型电缆线等物品盗走,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经鉴定,被盗5个吊卡价值人民币21251元。破案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21日凌晨,郭某甲再次去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货场,将赵某某存放于货场的2个245型吊卡、2个127型吊卡、2个140型吊卡、90米信号传感线、2块JINYUANHUAYU牌电瓶、1台凯路捷高压清洗机、1个钻具量规、1根10米5吨型吊装带、1桶齿轮油、1桶柴油机油、1桶润滑油、1桶防冻液等物品盗走,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9418元。破案后,除6个吊卡外,其余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郭某甲去到端氏镇原端氏油脂厂许某某的货场,盗窃许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1个216型取心钻头、2个127型吊卡、2个245型吊卡、2个 140型吊卡、1个三面卡瓦、1个安全卡瓦、1套滚子方母心、1套普通方母心、1个公坠、1个母锥、1个机械拉力表、3块架子连板、1台气泵电机(上海箭豹牌4.4KW三相异步电动机)、11个变径接头以及一些施工用电缆线和工具,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7188元。破案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0年2月15日0时许,郭某甲去到端氏镇古堆村被害人张某某的货场,将张某某存放于货场的2个140型吊卡、2个127型吊卡、2个245型吊卡、1个8寸6PDC钻头、1个311钻头、5个接头、1个钻铤提升短接头、1个140变径接头、1台时代牌ZX7-40OH型电焊机、3个钳头及部分电缆线等设备盗走,后藏匿于自家院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582元。破案后,被盗的6个吊卡、1台电焊机和电缆线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6、2020年2月中旬,郭某甲多次去到固县乡固县村牧圪梁自然庄对面被害人武某某、李某某的场地,盗窃2个140吊卡、2个127吊卡、2个245吊卡、1台惠普复印扫描打印一体机、1台台式组装电脑、3台泥浆泵、1个清水泵、1台pioneer电视机、2个50吨型螺旋千斤顶、3块超威牌电瓶、1个旧压轮钻头、1台熊猫牌超高压电焊机、1台抽油泵、1套快速充电设备以及一些施工电缆和工具线等设备。经鉴定,武某某场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851元,李某某场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410元。破案后,除6个吊卡外,其余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2日22时许,郭某甲去到端氏镇西头村渤海钻探四公司钻井现场,将存放于黄某某宿舍内的一个S1953-83/4型号的PDC金刚石钻头盗走,将包装箱弃于现场附近河道内,将钻头藏匿于自家房间内。经鉴定,被盗钻头价值人民币80000元。破案后,被盗钻头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郭某甲共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988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等人陈述;2、被告人郭某甲供述;3、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笔录等;4、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小棉
检察官助理周博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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