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宁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趁宁南县**乡**村**组潘某某家外出无人,进入潘某某家住房实施盗窃,用潘某某家屋内的一把钉锤将潘某某卧室办公桌抽屉锁砸开后将里面的现金人民币10100元盗走。2019年11月29日,宁南县公安局已将该10100元现金发还给受害人潘某某。
2.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明)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趁宁南县**乡**村**组郭某乙家外出无人,进入郭某乙家实施盗窃,将二楼卧室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走。
3.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明)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趁宁南县**乡**村**组包某某家外出无人,进入包某某家实施盗窃,将卧室床头枕头下存放的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试听资料;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且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2017年下半年入户盗窃宁南县大同乡庆华村10组郭某乙和包某某两家现金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涛
助理检察员:陶森林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1页。
3.扣押盗赃人民币现金10100元已发还给被盗人潘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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