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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滥伐林木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6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住武某某****村民委******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武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跟武某某**镇**村民委**村的郭某乙购买了郭某乙种植在本村“龙口岭”(地名)的尾叶桉树进行砍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请人对所购买的尾叶桉树进行砍伐。经聘请武某某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砍伐现场进行调查设计,面积为1.95亩,蓄积量为13.826立方米,出材量为10.446立方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甲到武某某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森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的处所:武某某**镇**村民委**村**队**号。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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