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1427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蕉岭县**镇**村**,住蕉岭县**镇**村**,群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5月份,被告人郭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了蕉岭县**镇**村**山场的林木所有权。2019年9月间,郭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已扣押)到**山场砍伐林木,后将砍伐的杉木材共计10.0952立方米销售到黄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经营的蕉岭县**厂;将砍伐的杂木材共计10.215立方米销售到郭某乙(已作行政处罚)经营的蕉岭县**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郭某甲主动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木材款共计人民币9641元现已被依法没收。
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测定, **山场被郭某甲砍伐的山林面积为36亩,被砍伐的林木材积为44.3243立方米,蓄积为70.313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岭
2020年1月2日
附注: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物证油锯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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