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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五河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号**单元**室,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3年3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撤销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并释放郭某甲。2004年2月19日,五河县公安局撤销了关于撤销郭某甲故意伤害案的决定,次日五河县公安局对郭某甲取保候审,2005年2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驾驶一辆牌照为皖C*****面包车,与郭某乙、杨某甲、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等人一起到小圩镇钟杨村郭某戊家。因郭某戊与本村村民杨某乙之间发生冲突,被告人郭某甲参加了和杨某乙家人的打斗,被告人郭某甲在打斗过程中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丙头部砍伤。2002年10月24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丙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2020年3月13日,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3年8月30日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河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钟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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