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郭某甲,外号“柳弟”,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系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巷**号**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l9年12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中秋节前后,同案人郭某乙(已判决)得知同案人黄某某(已判决)有一可以酸洗工厂的地点后,便和被告人郭某甲(外号“柳弟”)、黄某某商量合伙经营废旧物品酸洗生意。经协商,黄某某负责向同案人姚某某(已判决)租用潮阳区**街道**居委**的地方设立酸洗工场。由黄某某出资在山上搭建竹棚、铁油桶、建烧炉及排污管,并以酸洗每斤烧料2.5元的价格向郭某乙收取加工费,郭某乙负责寻找酸洗客户,提供酸洗用的烧料废旧电子集成电路板及酸洗用的溶液。郭某甲负责载烧料到工厂。约半个月后,郭某乙和郭某甲又找到同案人陈某某(已起诉)入伙酸洗废旧电路板。
2014年9月17日,黄某某在未取得相关环保许可的情况下,雇用同案人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开始经营上述酸洗工场。陈某某和郭某乙则在没有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硫酸、盐酸等酸性溶液,连同烧料废旧集成电路板运到黄某某经营的酸洗加工场进行酸洗提炼贵金属。在烧熔、酸洗过程中,郑某某等人将产生的废渣随意堆放,酸洗产生的废气不经减污处理肆意排放到大气中,酸洗污水则在没有经过环保处理的情况下,通过排污管排到路边小沟流向山下。大约2014年l0月底,郭某甲因与郭某乙、陈某某意见不合退伙。
2014年12月29日上午10时许,潮阳区环境保护局联合公安机关查处上述酸洗工场,现场抓获黄某某、郑某某,查扣硫酸240桶(25公斤桶装,经鉴定,含有硫酸成分)、盐酸41桶(25公斤桶装,经鉴定,含有盐酸成分)、氢氟酸35桶(25公斤桶装,经鉴定,含有氢氟酸成分)、硝酸18桶(铝罐装,经鉴定,含有硝酸成分)以及无水亚硫酸钠94瓶。经潮阳区环保局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酸洗加工场废水池进行取样检测,该样本水中总铬18.1(参考标准1.5)、总铅4.07(参考标准1.O)、总砷1.61(参考标准0.5)、pH值0.65(参考标准6-9)。评价结论为:****酸洗工场的废水池中pH值、总砷、总铬、总铅的浓度值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及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第二时段一级标准,其中pH值超标5.4个pH值单位,总砷超标2.2倍、总铬超标11倍、总铅超标3.1倍。上述监测数据均经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同案人黄某某、郑某某、郭某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潮阳区)环境监测SC字(2014)第310号监测报告认可的意见》、《汕头市潮阳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礼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5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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