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郭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路**住宿区**栋**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00时许,因情感纠纷,被告人郭某甲与董某某发生争吵,并在宜良县起春路腾云烧烤店门前用一个红色的塑料凳子及一块砖头砸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东风牌轿车,导致该车多处漆面被破坏,左边两道车门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右两边的后三角玻璃、左右两边的倒车镜、汽车内部中控台上的一台液晶显示器、中控台下方的车载空调开关、车载音响的开关、液晶显示器的开关、仪表盘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部件价值人民币9400.2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微信转账7000元、郭某甲家属于2020年3月19日微信转账5000元给董某某,赔偿董某某修车费用,董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郭某甲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清单复印件、微信账单详情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谷某某、许某某、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0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8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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