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40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住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6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决定,同于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自家门前,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强推其家门,遂怀疑其盗窃。后不顾他人阻拦,追逐宋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宋某某右侧额叶颅内出血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右侧额叶颅内出血已构成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孟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认罪态度及其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紫娟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红旗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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