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晚21时,郭某甲与他人在正村镇白墙村新义矿口川外川饭店吃完饭结完账后离开,因觉得账算的不对又回到饭店问询,准备离开时,正在该饭店吃饭的吕某某(饮酒)起身拉住郭某甲,因郭某甲不认识此人,吕某某问了郭某甲些话后,郭某甲急着走,吕某某拉住郭某甲不让离开,郭某甲挣开走至门口时,吕某某开口骂了郭某甲,郭某甲返回饭店对吕和平进行了殴打。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吕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吕某某与郭某甲对于(洛)公(物)鉴(伤)字【2020】8号鉴定书均无异议。2020年1月15日吕某某和郭某甲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郭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证人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凤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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