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权利,依法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2月10至2019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18年11月25至2018年1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17时许, 被告人郭某甲在同村村民郭某乙家院中用镰刀将李某某妻子郭某丙小腿劈伤,郭某丙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经河北省张家口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郭某丁、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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