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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城西区阴山堂村村内发现其家人与被害人常某某正在厮打,遂从常某某手中抢过钢筋,并对常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某某的左侧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自首。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常某某9万元人民币,常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雅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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