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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朱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寿宁县******号。因本案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20年7月22日被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四日。同年8月2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因郭某甲停放车辆阻碍通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扭打,后被围观群众劝散各自回家。当晚20时许,杨某甲到本村“招弟”的便利店内又与郭某甲相遇,杨某甲用手部戳郭某甲下巴、拉扯其衣领,郭某甲挥手推搡杨某甲胸部,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杨某甲仰面摔倒在地,杨某甲与郭某甲两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杨某甲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郭某甲其伤情属轻微伤。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3证人叶某甲、朱某乙、郑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等。

7.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坤养

2020年9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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