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221968********,满族,无职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7月5日15时30分许在四平市铁东区**镇**村**组郭某甲家中,与因土地纠纷来到其家的蒋某甲发生争执,后郭某甲将蒋某甲打伤,经鉴定,伤者蒋某甲头部损伤致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外伤性硬膜下积液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部损伤致左眼部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7日,郭某甲在**镇**村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蒋某甲陈述及证人郭某乙、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闫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三)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郭某甲身份信息查询单;3.蒋某甲门诊病历;4.蒋某甲受伤部位照片;5.赔偿收据、谅解书。
(四)鉴定意见:(四东)公(法医)鉴(临床)字[2020]047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辉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四东检刑检量建〔2020〕131号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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