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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建筑生意,现住江苏省丹阳市********号(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于2005年10月12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甲驾驶牌号为苏L1****的棕色大众汽车先将阻拦其驾车离开的妻子刘某甲蹭倒,其儿子郭某乙、小舅子刘某乙见状分别持砖头、扳手砸其汽车,被告人郭某甲遂驾车将刘某乙撞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刘某乙进行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伤情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张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郭某乙、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雯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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