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3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未央区**路**号,现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骑三轮车准备进入西安市临潼区新市街办海民牛奶场时,与从奶牛场开车驶出的李某某相遇,会车过程中郭某甲三轮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剐蹭,后两人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郭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某鼻部,致李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8、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恩玲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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