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许,在辉县市**乡**村北边往**村去的路上,因相邻土地的挖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拿石头砸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侧腰部,导致王某甲脾脏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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