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许,在辉县市**乡**村北边往**村去的路上,因相邻土地的挖地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甲拿石头砸中被害人王某甲的左侧腰部,导致王某甲脾脏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徐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