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郭某乙系熟人,2020年4月4日晚20时许双方在林州市**区********饭店内吃饭时偶遇,后被害人多次到被告人饭桌上喝酒,双方因共同的朋友要账一事发生口角,到次日凌晨0时许双方因要账一事又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害人用空酒杯砸伤被告人的手指,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用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的头部,头面部创口累计长构10.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2020年4月16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8.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传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宋某某、申某某、宗某某、郭某丙、赵某某、辛某某、王某某和索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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