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街**号,现住同户籍地。2007年1月19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4月6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2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其前妻陈某某因小孩看病问题发生争吵,后在晋城市城区**街**门诊内郭某甲对陈某某及陈某某母亲刘某某进行殴打,致使陈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口腔等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右面部和右肘部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晋超
检察官助理 焦伟亮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高平市看守所;
2. 卷宗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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