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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出生,中共党员,身份证号码4104211990********,汉族,大专毕业,住址:河南省宝某某某某某某***号,现住宝某某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已判刑)与被害人徐某甲因徐某甲家房子西边的一块土地产生纠纷。2018年4月19日下午,郭某乙将被害人徐某甲家房子西边地种的树木砍倒后准备卖掉,4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徐某甲得知情况后给其女儿徐某乙打电话,让其拦住拉树木的车不让走,在宝某某某某镇**国道某某村桥南头路西的某某门口附近,郭某乙及亲属和被害人徐某甲及妻子穆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徐某甲持撬杠击打郭某乙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徐某甲进行追打,在追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徐某甲摔倒在废旧轮胎堆上,被告人郭某甲等人按住倒在废旧轮胎上的徐某甲殴打,致徐某甲和穆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张冠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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