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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花园******单元**室。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和蔡某某、郭某乙等人在**花园**期**门**侧大排档喝酒。席间被告人郭某甲和蔡某某因聊天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对蔡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蔡某某鼻部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入所健康体检表、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马某某、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 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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