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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兰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匡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西苑村村委停车场卸煎饼时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匡某某腹部等处,导致被害人匡某某受伤并倒地。经鉴定,被害人匡某某左5、6、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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