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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 年 1 月 22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郝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邢台市七里河锦江不夜城**酒吧跳舞。郭某乙在舞台跳舞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朋友谢某某、张某乙发生肢体接触 ,双方产生纠纷。郭某甲用拳打了李某某的面部,双方互相厮打,后保安将郭某甲一方赶到酒吧大门附近。郭某甲感觉吃亏,郭某甲伙同郭某乙、张某甲、陈某某等人找到回卡座的李某某再次发生厮打。随后双方被保安从后门赶走,郭某甲等人在后门附近继续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郭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某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郭某乙证言、陈某某证言、郝某某证言、张某甲证言、路某某证言、谢某某证言、侯某某证言、郭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振合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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