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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公诉刑诉〔2019〕5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6 年2 月,在沈丘县**镇**饭店,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酒后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某甲将郭某乙嘴部打伤,致使郭某乙两枚牙齿折断。经鉴定,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郭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5000元整。

二、寻衅滋事罪

2009 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强行占用沈丘县**镇**村集体坑塘,在未经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下,不顾村民反对,私自将坑塘填埋近五亩,后用于其建设停车场。经评估,被告人郭某甲占用的**镇**村集体坑塘4.21亩,造成村集体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郭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倩

马广路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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