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乡**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前往武义县***村、永康市**镇安置区,在明知电缆有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以13300元价格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15捆电缆。后拿到永康市**废品市场进行变卖,获利20436元。
经鉴定,涉案全新电线价值3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汤某某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
5.辨认、检查、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检察官助理:程梦倚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152147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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