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六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海沧区**街**号,现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其母亲林某某(另案处理)在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钱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听从林某某的安排,伙同郭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到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东美支行、东美分理处、榜山支行、福苑支行、月港支行、东园支行,亲自将林某某账户内的260万元取现后交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将其中的59万元交给郭某乙保管。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林某某在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钱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听从林某某的安排,到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东园支行,将林某某账户内的100万元取现后交给林某某。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郭某甲听从林某某的安排,将林某某寄放在郭某乙家的100万元(含上述非法采矿所得59万元)交给林某乙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郭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36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艳梅
检察员:杨伟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391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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