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02号
被告公司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单位地址:仁某某方家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4********,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998263****、1872837****。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现住四川省仁某某**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仁某某人民法院分别判决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某某工资6.58万元及利息、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11万及利息1.65万元。判决书于2019年2月26日送达某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甲,某某公司及郭某甲收到判决书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4月12日,黄某某向仁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仁某某人民法院同日向某某公司及郭某甲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6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某某公司及郭某甲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仁某某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对郭某甲实施司法拘留15日,2019年7月23日郭某甲陆续还款。
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9日,某某公司共计收取花椒货款90余万元,郭某甲授意某某公司员工杜某某使用私人银行账号代替公司账号进行销售收入、支出管理,并将收取货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以及某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
案发后,郭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前后,某某公司及郭某某已归还黄琴的全部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甲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四川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郭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四川省仁某某**村**组,联系电话1478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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