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姚某甲、田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安某某、孙某某、龚某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密谋策划,由安某某驾驶车辆进行接送,在余姚市马渚镇斗门街路江89号旁被害人孟某某的厂房一间平房内,采用丢爆竹、持刀威胁、搜身等手段,从被害人姚某乙、周某某等人身上抢走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及一条价值人民币2272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9548元的黄金项链、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诺基亚523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5310型手机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记录;
2.证人刘某甲、安某某、田某某、姚某甲、王某某、龚某某、代某某、石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魏某某、韩某甲、姚某乙、周某某、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及实际控制他人的方式抢得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八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力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余姚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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