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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开设赌场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10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31987********,汉族,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家园**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孟州市**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桐乡市**镇**家园等处通过微信群组织他人进入游戏平台以“**”的形式赌博,之后根据战绩表与参赌人员结算,并从大赢家处抽头获利共计5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支付宝交易截图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徐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刑事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5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萍

(院印)

2021年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 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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