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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开设赌场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5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甲为非法获利,于2020年9月7日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其住家,通过同案人提供代理级别账号开通“**”六合彩外围投注网站的会员级别账号“wx0011”给同案人郭某乙(已行政处罚)收受“六合彩”外围码投注进行赌博,并从中食赔获利。至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共接受同案人郭某乙的“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750元。

被告人郭某甲于2020年10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泽锦

2020年121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随案移送,人民币5750元暂扣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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