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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开设赌场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65********,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林州市**镇**村**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林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郭某甲先后在**镇**村自己经营的林州市****有限公司、**村原某某家、**镇**村程某某家中、**镇**村郭某甲家中、**镇**村郭某甲自己家中、**镇程某甲的厂子里开设赌场,组织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程某甲、程某乙、岳某某、李某某等人赌博十余次。郭某甲在现场抽头渔利10000余元。案发后,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将非法所得退至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一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甲有立功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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